2015年4月9日星期四

蔡小煒 - 刑事案底 - 罪犯自新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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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案件中,被法庭裁定有罪的人,無論判刑是多輕微,都會留有案底。而案底是終身,不會被取消的。但如果罪犯的定罪是根據“罪犯自新條例”(香港法例第297章)被視為“已喪失時效”,除非條例另有規定例外的情況外,該罪犯可以自稱沒有案底。 這是根據“罪犯自新條例”第2(1)條: 被定罪的人士,如果 (1) 被判處不超過3個月的監禁或不超過1萬元罰款,(2) 首次在香港被定罪,及(3) 3年在香港沒有再被定罪,其定罪便會被視為“已喪失時效" 。


根據“罪犯自新條例”第2(1)(c)(i)(ii)(iii)條,除第3(3)及(4)條另有規定外及第4條另有規定外,如定罪已喪失時效,所有關於該定罪的證據都不得在任何程序中被接納。 即是: 任何人不得以該案底為理由、或以該罪犯沒有披露該案底為理由,令該罪犯從任何職業或受僱工作中被解僱或蒙受不利,這並非合法的理由。 舉例: 如一名曾經犯罪的僱員,其過去的定罪已根據“罪犯自新條例”第2(1)條 喪失時效,他/她便不應因該案底或沒有披露該案底而受到負面評價或受到較差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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